协会章程

                                中山市律师协会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和规范律师协会管理,保障律师的合法权益,规范律师行业管理和律师执业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办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和《广东省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本会名称:中山市律师协会,简称中山律协(以下简称“本会”)。英文名:ZHONG SHAN LAWYERS ASSOCIATION,缩写:ZSLA。

本会是依法设立的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依法对律师行业实施服务和管理。

本会不设分支机构。

第三条 本会宗旨: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团结带领会员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坚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坚决维护习近平总书记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加强对律师队伍的政治引领,教育引导广大律师自觉遵守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等从业基本要求,努力做党和人民满意的好律师。坚持正确政治方向,忠实履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工作队伍的职责使命,增强广大律师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自觉性和坚定性,忠于宪法和法律,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依法依规诚信执业,认真履行社会责任,为深入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而奋斗。

本会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爱国主义精神,遵守社会道德风尚,自觉加强诚信自律建设。

第四条 本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五条 本会坚决维护律师行业整体利益和会员的合法权益,加强行业自律,严格规范律师执业行为,提高律师执业素质,引导会员遵守社会道德风尚,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促进律师事业健康发展。

第六条 本会的业务主管单位是中山市司法局,登记管理机关是中山市民政局。

本会接受中山市司法局的监督、指导和广东省律师协会的指导。

本会接受中国共产党中山市律师行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律师行业党委”)的领导,组织开展律师行业党的建设工作。

第二章  职责范围

第七条 本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律师行业党的建设;

(二)加强律师行业管理,规范律师执业行为;

(三)保障会员依法执业,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四)开展律师业务研讨、培训和继续教育,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开展对外交流,提高律师整体执业水准和社会形象;

(五)制定律师行业的发展规划、方针,制定及完善律师执业规范、准则和律师行业管理制度,推进律师行业专业化、规范化、信息化建设工作;

(六)组织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

(七)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开展执业前培训,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

(八)对申请成为本会会员及已成为本会会员的执业律师进行品行考核;

(九)制定并监督实施会员奖励与处分办法,负责处理对会员的投诉、举报,调处会员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受理会员的申诉;

(十)培养青年律师和高端律师人才,提高法律服务能力和服务质量;

(十一)宣传律师工作,编印律师刊物;

(十二)建立并完善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制度,组织实施律师执业保险工作;

(十三)组织会员开展公益法律服务活动、社会公益活动、福利事业及文体活动;

(十四)收取、使用、管理会费;

(十五)承接行政机关授权或者委托的工作职能并履行相关工作职责;

(十六)办理中山市司法行政机关、广东省律师协会和其他单位依法委托的事项;

(十七)协调本会或者会员与相关国家机关的关系,就相关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十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会  员

第八条 本会会员由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组成。

第九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或其他相关证件的本市律师,为本会个人会员。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依法批准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为本会的团体会员。

第十条 个人会员的权利:

(一)享有在本会的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会员在被停止执业期间,不享有该项权利;

(二)享有合法执业保障权;

(三)参加本会组织的学习和培训;

(四)参加本会组织的专业研究和经验交流活动;

(五)享有本会提供的福利和救助的权利;

(六)使用本会的图书、资料、网络和信息资源;

(七)通过本会向有关部门反映意见,并提出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的意见和建议;

(八)对本会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和建议;

(九)法律、法规、规章及律师协会规定的相关权利。

第十一条 个人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

(三)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规范和准则;

(四)接受本会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五)承担本会委派的工作,履行本会规定的法律援助义务;

(六)自觉维护律师职业声誉,维护会员之间的团结;

(七)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和培训计划;

      (八)按规定交纳会费;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律师协会规定的相关义务。

第十二条   团体会员的权利:

(一)参加本会举办的会议和其他活动;

(二)使用本会的图书、资料、网络和信息资源;

(三)对本会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接受本会指导、帮助的权利。

第十三条 团体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遵守律师行业规范和准则;

(二)传达、学习和执行本会的各项决议;

(三)教育律师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四)组织律师参加本会的各项活动;

(五)制定和实施内部规章制度;

(六)为个人会员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提供必要条件;

(七)维护个人会员执业的合法权益;

(八)组织和参加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九)按规定交纳和代收会费;

(十)对申请执业人员进行实习指导和实习管理;

(十一)对所内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指导、监督和考核;

(十二)承担本会委托的工作。

第十四条 会员应当遵守本章程和律师行业规范的规定,并应当以社会普遍遵循的道德要求和律师职业的基本精神履行职责,使之符合律师行业的整体利益,维护良好的职业形象。

第十五条 律师迁出本市行政区域执业的、律师执业证或者其他相关工作证件已注销的,其个人会员资格均自动终止;被广东省司法厅吊销的,本会应取消其会员资格。受律师协会取消会员资格处分的,其个人会员资格终止。

会员在担任本会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和其他职务期间,会员资格终止的,其律师代表大会代表资格自动终止,其担任的本会其他职务自动解除。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迁出本市行政区域或已注销的,其团体会员资格自动终止;被广东省司法厅吊销执业证书的,本会应取消其会员资格。受律师协会取消会员资格处分的,其团体会员资格终止。

第四章  律师代表大会

第十七条 律师代表大会即会员代表大会,是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

第十八条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由个人会员组成,每届任期四年,可以连选连任。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操守,执业三年以上、其中在本市执业两年以上,近十年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行业处分。

根据需要,本会可以邀请有关人士作为特邀代表参加律师代表大会。特邀代表的职权由本会理事会确定。特邀代表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会员代表的名额、比例及推选办法由理事会制定。

第十九条 律师代表大会在任期届中(两年)召开一次,召开时间由理事会决定。必要时,经本会理事会决定或者经三分之二以上监事会成员提议,可以组织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临时会议。

第二十条 律师代表大会会议应为现场会议。律师代表大会临时会议应当召开现场会议,情况特殊的,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一条 召开律师代表大会进行换届选举的,应成立由会员代表、理事代表、监事代表和本会党组织负责人组成的换届选举委员会,并成立选举监督委员会。

换届选举委员会负责提名理事、监事候选人,制定换届选举工作方案以及组织并主持选举。选举监督委员会负责选举监督工作。

第二十二条 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但不进行换届选举的,召开之前应当举行预备会议,决定本次大会的主席团,通过会议的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

主席团的职责是:主持大会,决定提交大会表决、审议的事项。

大会主席团从下列人员中产生:

(一)司法行政部门代表;

(二)本会会长、副会长;

(三)本会监事长、副监事长;

(四)本会秘书长、副秘书长;

(五)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广东省律师协会担任理事、监事的本会会员代表;

(六)律师代表。

第二十三条 律师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制定、修改本会章程,监督本会章程的实施;

(二)制定、修改由律师代表大会通过的行业发展规划及行业规范并监督其实施;

(三)讨论决定本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四)选举、罢免本会理事、监事;

(五)变更或者撤销理事会不当的决议;

(六)审议会费收缴方案;

(七)审议大会主席团或换届选举委员会提出的其他事项;

(八)审议理事会、监事会提出的相关事项;

(九)审议法律、法规和本会章程规定的由律师代表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律师代表大会,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律师代表大会上行使审议权、表决权、提案权、提议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通过多种形式联系会员、反映会员呼声,维护会员权益;

(三)对理事会、监事会工作报告提出书面意见;

(四)闭会期间对律师协会工作提出书面意见、建议,按规定程序提出提案;

(五)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大会的,其代表资格自动丧失。

第二十五条 十名以上的律师代表大会代表联名,可以向律师代表大会提出提案。

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向本会提出的提案、建议和意见,经秘书处审查、会长办公会议决定作为提案的,应当召开理事会讨论决定办理意见,其办理意见应当书面告知提出提案的代表;对其他意见和建议,由本会秘书处负责办理,并以适当方式向提出意见、建议的代表反馈办理情况。

第二十六条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行使表决权,每一名代表享有一票表决权。

律师代表大会须有超过三分之二的代表出席始得召开,其作出的决定和决议,须经出席代表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始得生效。修改章程、组织解散等重大事宜,须经出席会议的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方能通过。

出席会员代表人数未过三分之二时,由大会主席团宣布本次大会延期召开,并决定下次大会的召开时间。如延期召开的会员代表人数仍未过三分之二时,可按实际到会人数召开。

第五章  理事会

第二十七条  理事会是律师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由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二十八条  理事会成员从执业七年以上(在本市执业五年以上),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较高的业务水平、较强的议事能力和奉献精神,热心律师行业公益活动的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中选举产生。

理事任期与律师代表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但同一律师担任本会监事和理事的任期累计不得超过三届。同一律师事务所理事人数不得超过2名,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得同时担任本会的理事和监事。因转所或并所导致违反上述规定的,由转入的律师事务所决定保留的人选。

第二十九条 理事会履行下列职权:

(一)召集律师代表大会会议并报告工作;

(二)决定提前或者延期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会议;

(三)执行律师代表大会的决定、决议;

(四)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行使律师代表大会职权;

(五)制定行业管理规则、职业道德准则、执业行为规范和有关规章制度等;

(六)审议本会上一年度工作报告以及下一年年度工作计划;

(七)决定本会各工作委员会、专业委员会的机构设置和主任、副主任的聘免;对各工作委员会、专业委员会年度工作进行评议;

(八)听取会长、副会长年度述职报告,并就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评议;

(九)选举、罢免会长办公会议成员;

(十)审议、批准本会年度财务预、决算报告;

(十一)变更或者撤销会长办公会不当决定;

(十二)推选本市的全国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和广东律师代表大会代表;

(十三)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名誉顾问和顾问;

(十四)聘免秘书长;

(十五)审议对会员的表彰和奖惩决议;

(十六)向律师代表大会提出罢免、增补或更换理事、监事的提案;

(十七)其他应当由理事会行使的职权。

第三十条 理事会会议每季度至少举行一次。情况特殊的,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理事会会议由会长召集和主持,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的,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和主持。会长因故不能指定副会长的,由会长办公会议推选一位副会长代行会长职权。

经会长办公会议决定或三分之一以上理事提议,应当举行理事会临时会议。会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七日内,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

理事会可以邀请律师代表大会代表、本会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列席理事会会议。

第三十一条 理事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占全体理事二分之一以上通过始得生效。

涉及协会重大事项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以及大额资金使用等事项的,理事会讨论后,必须按规定向中山市律师行业党委及上级党组织报批或报备。

第三十二条 本会理事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职,以身作则,模范执行法律、法规和本会的规章制度,努力完成本会交办的工作,维护本会以及律师行业的整体利益。

理事不得利用其在本会担任的职务或者享有的职权谋求个人利益或者进行不正当竞争。

理事应当诚恳听取代表以及会员和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和建议,接受对其履行职责的督促和监督。

理事在任期内连续三次,或者累计五次不参加理事工作会议的,其职务自动取消。经监事会确认后,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及其所在律所通报,并不得被推荐为下一届代表大会代表。

第六章  会长办公会议

第三十三条 本会设会长一名,副会长若干名。会长由专职律师担任,会长是本会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本会。会长不得兼任其他社团的法定代表人。

会长、副会长从执业十年以上(在本市执业七年以上),在本市律师界享有较高声望、具有较强的组织能力和社会活动能力,业务素质优良、业绩显著、公道正派、热心公益事业的理事中产生。

会长、副会长任期四年。会长可连选连任,但连任不得超过两届。副会长每届更新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第三十四条  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代表本会对外开展职务活动;

(二)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长办公会议;

(三)检查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决议的执行情况;

(四)签署本会重要文件;

(五)代表理事会向律师代表大会作工作报告;

(六)行使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由会长指定一位副会长代行会长职权,会长未指定副会长或者被指定的副会长不能履行职务的,或者会长因故不能履行职责且不宜指定其他人选时,由会长办公会推选一位副会长代行会长职权。会长缺位的,由律师代表大会从副会长中补选。

副会长协助会长开展工作,按职责分工承担分管工作。必要时,可受会长委托,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会长办公会会议。

副会长因故不能履行职责的,由律师代表大会从理事中补选。

第三十五条 会长、副会长每年应当向理事会作述职报告,接受理事的考评。述职考核不合格且排名末位的,应当辞去会长或者副会长职务;如不辞去职务,理事会可以进行罢免。具体考核办法由理事会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会长办公会由会长、副会长组成,秘书长、副秘书长列席会长办公会会议。

会长办公会会议应为现场会议,情况特殊的,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会长办公会议事规则由理事会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会长办公会议的职权是:

(一)督促落实理事会、理事会的决定、决议;

(二)落实全国律师协会、广东省律师协会以及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有关律师工作的意见和部署;

(三)讨论决定本会日常工作安排以及本会临时性事项;

(四)讨论确定需要提交理事会审议的事项;

(五)聘免副秘书长;

(六)决定秘书处机构设置,聘任或者解聘秘书处各部门负责人;

(七)其他需要会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的事宜。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三十八条 监事会是律师代表大会的常设监督机构,由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

第三十九条 监事会设监事长一名,副监事长若干名,监事若干名。

监事从执业七年(在本市执业五年以上)以上,敢于坚持原则、秉公办事,热心律师事业和律师行业公益活动的律师代表中选举产生。监事任期与律师代表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但同一律师担任本会监事和理事的任期累计不得超过三届。

监事长、副监事长从执业十年以上(在本市执业七年以上),在本市律师界享有较高声望、业务素质优良、坚持原则、公道正派、热心公益事业的监事中选举产生。

监事长、副监事长任期四年,可以连选连任,但累计不得超过两届。副监事长每届更新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监事不得担任理事、不得担任委员会成员。

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得同时担任本会理事和监事。因转所导致上述情况的,后转入理事或监事的资格自动取消。

第四十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职权:

(一)监督理事会、会长办公会、秘书处、委员会遵守本会章程和各项规章制度,以及执行律师代表大会决议和决定的情况,并提出监督意见;

(二)监督会长、副会长、理事,秘书长、副秘书长,以及委员会成员履行职责情况,对不符合本会规定的任职条件或者不能履行职责的,有权按程序提出罢免、解聘或者免职的建议;

(三)指派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会长办公会会议,以及监事会认为需要监督的本会其他机构的会议,并可在会上发表监督意见;

(四)对会费或者其他费用收入与支出及财务预算和决算的合法、合规、合理性进行监督,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本会进行年度审计或者专项审计;

(五)向律师代表大会报告监事会工作,提议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临时会议;

(六)审议监事会年度工作报告和工作计划,听取监事长、副监事长年度述职报告,并就其履行职责情况进行评议;

(七)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监事长、副监事长、监事的动议,批准监事长、副监事长、监事辞职;

(八)监督有重大影响的本会专项事务,以及律师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一条 监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代表本会监事会对外开展职务活动;

(二)主持监事会工作,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三)委派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会长办公会会议以及监事会认为需要监督的本会其他机构的会议;

(四)督促、检查监事会决议的执行情况;

(五)签署监事会重要文件;

(六)代表监事会向律师代表大会作工作报告;

(七)行使监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八)章程规定或者律师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副监事长协助监事长开展工作,按职责分工承担分管监督工作。必要时,可受监事长委托,召集、主持监事会工作会议。

监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由监事长指定一位副监事长代行监事长职权,或者由监事会推选一位副监事长代行监事长职权;监事长缺位的,监事会可从副监事长中补选。副监事长因故不能履行职责的,监事会可从监事中补选。

第四十二条 监事会至少每季度召开一次会议,由监事长召集和主持。经监事长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监事提议,可以召开监事会会议。 监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七日内,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监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占全体监事三分之二以上表示同意始得通过。

第四十三条 监事会根据监督情况可以向监督对象提出建议,不能代替理事会作出任何决定。如三分之二以上的监事会成员认为确有必要,可以提请律师代表大会或者律师代表大会临时会议对理事会的决议事项进行重新表决。

第四十四条  监督对象在接到监事会建议时,应当及时向监事会通报对建议的采纳情况。

第四十五条 本会监事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职,以身作则,模范执行法律、法规和本会的规章制度,努力完成本会交办的工作,维护本会以及律师行业的整体利益。

监事不得利用其在本会担任的职务或者享有的职权谋求个人利益或者进行不正当竞争。

监事应当诚恳听取代表以及会员和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和建议,接受对其履行职责的督促和监督。

监事在任期内连续三次,或者累计五次不参加工作会议或者不履行工作职责的,其职务自动取消。经确认后,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及其所在律所通报,并不得被推荐为下一届代表大会代表。

第八章  秘书处

第四十六条 本会设秘书处,作为本会的执行机构,负责具体落实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会长办公会议的各项决议、决定,承担本会的日常工作。

第四十七条 本会秘书处设秘书长一名,副秘书长若干名。秘书长由会长会提名并报理事会聘任,副秘书长人选由秘书长提名并报会长办公会研究通过。

秘书长在理事会的授权范围内,领导秘书处开展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秘书长、副秘书长可以列席理事会会议、会长办公会会议、监事会会议。

第四十八条 秘书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秘书处日常工作;

(二)组织实施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会长办公会议的各项决议、决定;

(三)结合工作实际向理事会、会长办公会议以及监事会提出工作推进的意见建议;

(四)协调各工作委员会、专业委员会开展工作;

(五)拟定秘书处办事机构设置方案;

(六)制定、实施秘书处办事机构内部规章制度;

(七)提名副秘书长及秘书处办事机构负责人人选交理事会或会长办公会讨论;

(八)决定秘书处专职工作人员的聘用及解聘;

(八)协调与司法行政机关等有关部门的关系;

(九)法律、法规和律师行业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章  工作委员会与专业委员会

第四十九条 本会设若干工作委员会,作为本会履行职责的专门工作机构。

工作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委员若干名,主任助理一名。主任、副主任人选由会长办公会议提名,经理事会审议通过产生。主任助理从委员中产生,由主任提名,征求秘书处意见后报送分管会长决定。

第五十条 本会设若干专业委员会,组织开展理论研讨和业务交流、培训活动,起草有关律师的业务规范和标准。

专业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委员若干名,主任助理一名。主任、副主任人选原则上由会长办公会议提名,经理事会审议通过产生;特殊情况下也可以由本会会员自愿报名并通过竞选产生。主任助理从委员中产生,由主任提名,征求秘书处意见后报送分管会长决定。

理事会可以聘请专家、学者和有关人士担任本会专业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的顾问。

第五十一条 工作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的任期与律师代表大会的任期相同。在任期届满后、新一届委员会人选产生之前,上一届委员会继续履行委员会相关职责。

主任可以连任,但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第五十二条 工作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的机构设置和调整,由理事会审议决定。

工作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主任应当每年向理事会述职,由理事会对其履职情况进行评议。经评议不合格的委员会主任,由会长办公会议提出更换人选的建议名单,并报理事会研究决定。

工作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在秘书处的协调下开展工作。

第十章  党建工作

第五十三条 本会在中山市律师行业党委领导下,开展律师行业党建工作,支持开展统一战线工作和工青妇等群团组织工作,提升党的组织和党的工作全覆盖质量。

第五十四条 加强政治学习,坚持用党的创新理论凝心铸魂,把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特别是习近平法治思想作为学习培训的必修课,引导会员学深悟透做实。

第五十五条 个人会员是中国共产党党员的,应当履行党员义务,享有党员权利,自觉接受党组织监督,弘扬伟大建党精神。符合设立党组织条件的团体会员应当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设立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加强党的建设。没有党员的团体会员,应当支持配合上级组织选派的党建指导员开展党建工作,为建立党组织创造条件。

第五十六条 设立党组织的律师事务所,应由符合条件的负责人担任党组织书记;负责人不是中国共产党党员的,由合伙人、主要管理人员中的党员担任。

律师事务所应当为党建工作提供必要保障,支持党组织参与决策管理,支持党组织在律师选聘、评优推荐、表彰奖励、合伙人晋升、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建设等工作中发挥政治把关作用。

第五十七条 本会重大决策事项、重要规范性文件及评优表彰等其他重大事项应报市律师行业党委审议。

第五十八条 本会每年从年度预算中安排一定的经费用于开展党建各项活动,设立相应工作机构,为开展党建工作提供必要的人员、场地和经费保障。

 第十一章  奖励、处分与纠纷调解

第五十九条 本会对模范履行会员义务并对律师事业的发展有突出贡献的会员视情形可以给予奖励,并可以酌情给予物质奖励。

各类表彰决定由理事会审议通过,或者由理事会授权的评审机构按程序表决通过。

第六十条 本会对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律师行业规范的会员视情形可以单独或者合并给予训诫、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中止会员权利、取消会员资格等处分。

对于会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本会有权建议有处罚权的行政部门对其给予行政处罚。个人会员是中国共产党党员的,或者团体会员设立党的组织的,律师协会应当建议其所属党组织依纪依规处理。

第六十一条 会员之间、会员与当事人之间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可以由本会进行调解。

第六十二条 对会员的奖励和处分应当记入档案,并以适当的方式予以公示或者披露。

第六十三条 对会员奖励、处分和纠纷调解的具体办法,由本会理事会另行制定。

第十二章  资产管理、使用原则

第六十四条 本协会经费来源包括:

(一)会费(包括团体会费和个人会费,下同);

(二)财政拨款;

(三)社会捐赠;

(四)会员赞助;

(五)政府资助;

(六)利息;

(七)其他合法收入。

第六十五条 会员必须履行交纳会费的义务。

对截留、拖欠本会会费的会员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补交;仍然拒交的,停止其会员权利。

第六十六条 本会按定额收缴会费。具体收缴会费的标准和收缴方式由律师代表大会制定。

本会收取会费标准:团体会员会费:17500元/家/年;个人会员会费:1600元/人/年。

第六十七条 会费按年度收缴。会员必须于每年年度考核前交纳会费。

代收代缴会费部分: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及广东省律师协会现收取的团体会员会费2500元/家/年,个人会员会费800元/人/年,由本会代收代缴,如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及广东省律师协会收取会费标准调整或有减免优惠的,本会遵照执行。

第六十八条 会费主要用于下列开支:

(一)上缴广东省律师协会会费;

(二)工作和业务研讨会议的各项支出;

(三)本会执行机构的各项支出;

(四)开展律师行业交流活动;

(五)进行律师行业宣传;

(六)本会工作委员会、专业委员会活动的开展;

(七)维护律师合法权益,奖惩会员和处理投诉工作;

(八)为会员提供学习资料、培训和出版书刊;

(九)对特殊困难会员给予补助;

(十)会员福利事业和文体活动;

(十一)律师行业党的建设工作;

(十二)公益事业经费支出;

(十三)党的建设工作;

(十四)经理事会通过的其他必要支出。

第六十九条 会费收支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十条 本会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本会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及本章程规定的非营利性或者公益性事业,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本会的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但不包括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

经费来源属于财政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应当接受财政、审计机关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本会的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第六十条 本会资产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本款所称投入人是指除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外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

第七十一条 本会资产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本款所称投入人是指除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外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

第七十二条 本会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对取得的应纳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应与免税收入及其有关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确保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会计凭证登记清晰、工整,符合《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要求,所附原始凭证要求内容真实准确,取得的发票应为合格、有效。财务人员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接受,并向会长报告;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更正、补充。

第七十三条 本会建立财务收支情况报告制度,定期向会长、理事会、监事会以及律师代表大会报告,同时接受中山市司法局和中山市民政局的监督检查。

本会成立专门机构,负责对本会财务和资产进行监管。

本会应当加强对会费的收缴和管理,制定会费的预算、决算,单独建立会费收支帐目,每年将会费收支情况提交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接受会员的监督。 

第十三章  终止程序以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

第七十四条 本会需要注销时,由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

第七十五条 本会终止动议须经律师代表大会表决通过,报中山市司法局审查批准,并报中山市民政局审查同意。

第七十六条 本会终止前,须在中山市司法局以及有关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七十七条 本会经中山市民政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七十八条 本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转赠给与本会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七十九条 本会根据需要可设特邀会员,具体规定另行制定。

第八十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包括本数,“日”指“工作日”。

第八十一条 依照本章程召开的会议形式包括现场会议、电视电话会议、网络会议及其他通讯形式会议。

第八十二条 本章程由中山市律师代表大会制定、修改,由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八十三条 本章程经中山市律师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后,报中山市民政局核准之日起实施。

第八十四条 本章程报广东省律师协会、中山市司法局备案。

第八十五条 本章程规定如与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不符,以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为准。

中山市律师协会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和规范律师协会管理,保障律师的合法权益,规范律师行业管理和律师执业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办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和《广东省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本会名称:中山市律师协会,简称中山律协(以下简称“本会”)。英文名:ZHONG SHAN LAWYERS ASSOCIATION,缩写:ZSLA。

本会是依法设立的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依法对律师行业实施服务和管理。

本会不设分支机构。

第三条 本会宗旨: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团结带领会员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坚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坚决维护习近平总书记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加强对律师队伍的政治引领,教育引导广大律师自觉遵守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等从业基本要求,努力做党和人民满意的好律师。坚持正确政治方向,忠实履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工作队伍的职责使命,增强广大律师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自觉性和坚定性,忠于宪法和法律,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依法依规诚信执业,认真履行社会责任,为深入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而奋斗。

本会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爱国主义精神,遵守社会道德风尚,自觉加强诚信自律建设。

第四条 本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五条 本会坚决维护律师行业整体利益和会员的合法权益,加强行业自律,严格规范律师执业行为,提高律师执业素质,引导会员遵守社会道德风尚,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促进律师事业健康发展。

第六条 本会的业务主管单位是中山市司法局,登记管理机关是中山市民政局。

本会接受中山市司法局的监督、指导和广东省律师协会的指导。

本会接受中国共产党中山市律师行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律师行业党委”)的领导,组织开展律师行业党的建设工作。

第二章  职责范围

第七条 本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律师行业党的建设;

(二)加强律师行业管理,规范律师执业行为;

(三)保障会员依法执业,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四)开展律师业务研讨、培训和继续教育,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开展对外交流,提高律师整体执业水准和社会形象;

(五)制定律师行业的发展规划、方针,制定及完善律师执业规范、准则和律师行业管理制度,推进律师行业专业化、规范化、信息化建设工作;

(六)组织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

(七)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开展执业前培训,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

(八)对申请成为本会会员及已成为本会会员的执业律师进行品行考核;

(九)制定并监督实施会员奖励与处分办法,负责处理对会员的投诉、举报,调处会员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受理会员的申诉;

(十)培养青年律师和高端律师人才,提高法律服务能力和服务质量;

(十一)宣传律师工作,编印律师刊物;

(十二)建立并完善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制度,组织实施律师执业保险工作;

(十三)组织会员开展公益法律服务活动、社会公益活动、福利事业及文体活动;

(十四)收取、使用、管理会费;

(十五)承接行政机关授权或者委托的工作职能并履行相关工作职责;

(十六)办理中山市司法行政机关、广东省律师协会和其他单位依法委托的事项;

(十七)协调本会或者会员与相关国家机关的关系,就相关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十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会  员

第八条 本会会员由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组成。

第九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或其他相关证件的本市律师,为本会个人会员。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依法批准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为本会的团体会员。

第十条 个人会员的权利:

(一)享有在本会的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会员在被停止执业期间,不享有该项权利;

(二)享有合法执业保障权;

(三)参加本会组织的学习和培训;

(四)参加本会组织的专业研究和经验交流活动;

(五)享有本会提供的福利和救助的权利;

(六)使用本会的图书、资料、网络和信息资源;

(七)通过本会向有关部门反映意见,并提出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的意见和建议;

(八)对本会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和建议;

(九)法律、法规、规章及律师协会规定的相关权利。

第十一条 个人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

(三)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规范和准则;

(四)接受本会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五)承担本会委派的工作,履行本会规定的法律援助义务;

(六)自觉维护律师职业声誉,维护会员之间的团结;

(七)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和培训计划;

      (八)按规定交纳会费;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律师协会规定的相关义务。

第十二条   团体会员的权利:

(一)参加本会举办的会议和其他活动;

(二)使用本会的图书、资料、网络和信息资源;

(三)对本会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接受本会指导、帮助的权利。

第十三条 团体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遵守律师行业规范和准则;

(二)传达、学习和执行本会的各项决议;

(三)教育律师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四)组织律师参加本会的各项活动;

(五)制定和实施内部规章制度;

(六)为个人会员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提供必要条件;

(七)维护个人会员执业的合法权益;

(八)组织和参加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九)按规定交纳和代收会费;

(十)对申请执业人员进行实习指导和实习管理;

(十一)对所内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指导、监督和考核;

(十二)承担本会委托的工作。

第十四条 会员应当遵守本章程和律师行业规范的规定,并应当以社会普遍遵循的道德要求和律师职业的基本精神履行职责,使之符合律师行业的整体利益,维护良好的职业形象。

第十五条 律师迁出本市行政区域执业的、律师执业证或者其他相关工作证件已注销的,其个人会员资格均自动终止;被广东省司法厅吊销的,本会应取消其会员资格。受律师协会取消会员资格处分的,其个人会员资格终止。

会员在担任本会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和其他职务期间,会员资格终止的,其律师代表大会代表资格自动终止,其担任的本会其他职务自动解除。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迁出本市行政区域或已注销的,其团体会员资格自动终止;被广东省司法厅吊销执业证书的,本会应取消其会员资格。受律师协会取消会员资格处分的,其团体会员资格终止。

第四章  律师代表大会

第十七条 律师代表大会即会员代表大会,是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

第十八条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由个人会员组成,每届任期四年,可以连选连任。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操守,执业三年以上、其中在本市执业两年以上,近十年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行业处分。

根据需要,本会可以邀请有关人士作为特邀代表参加律师代表大会。特邀代表的职权由本会理事会确定。特邀代表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会员代表的名额、比例及推选办法由理事会制定。

第十九条 律师代表大会在任期届中(两年)召开一次,召开时间由理事会决定。必要时,经本会理事会决定或者经三分之二以上监事会成员提议,可以组织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临时会议。

第二十条 律师代表大会会议应为现场会议。律师代表大会临时会议应当召开现场会议,情况特殊的,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一条 召开律师代表大会进行换届选举的,应成立由会员代表、理事代表、监事代表和本会党组织负责人组成的换届选举委员会,并成立选举监督委员会。

换届选举委员会负责提名理事、监事候选人,制定换届选举工作方案以及组织并主持选举。选举监督委员会负责选举监督工作。

第二十二条 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但不进行换届选举的,召开之前应当举行预备会议,决定本次大会的主席团,通过会议的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

主席团的职责是:主持大会,决定提交大会表决、审议的事项。

大会主席团从下列人员中产生:

(一)司法行政部门代表;

(二)本会会长、副会长;

(三)本会监事长、副监事长;

(四)本会秘书长、副秘书长;

(五)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广东省律师协会担任理事、监事的本会会员代表;

(六)律师代表。

第二十三条 律师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制定、修改本会章程,监督本会章程的实施;

(二)制定、修改由律师代表大会通过的行业发展规划及行业规范并监督其实施;

(三)讨论决定本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四)选举、罢免本会理事、监事;

(五)变更或者撤销理事会不当的决议;

(六)审议会费收缴方案;

(七)审议大会主席团或换届选举委员会提出的其他事项;

(八)审议理事会、监事会提出的相关事项;

(九)审议法律、法规和本会章程规定的由律师代表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律师代表大会,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律师代表大会上行使审议权、表决权、提案权、提议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通过多种形式联系会员、反映会员呼声,维护会员权益;

(三)对理事会、监事会工作报告提出书面意见;

(四)闭会期间对律师协会工作提出书面意见、建议,按规定程序提出提案;

(五)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大会的,其代表资格自动丧失。

第二十五条 十名以上的律师代表大会代表联名,可以向律师代表大会提出提案。

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向本会提出的提案、建议和意见,经秘书处审查、会长办公会议决定作为提案的,应当召开理事会讨论决定办理意见,其办理意见应当书面告知提出提案的代表;对其他意见和建议,由本会秘书处负责办理,并以适当方式向提出意见、建议的代表反馈办理情况。

第二十六条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行使表决权,每一名代表享有一票表决权。

律师代表大会须有超过三分之二的代表出席始得召开,其作出的决定和决议,须经出席代表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始得生效。修改章程、组织解散等重大事宜,须经出席会议的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方能通过。

出席会员代表人数未过三分之二时,由大会主席团宣布本次大会延期召开,并决定下次大会的召开时间。如延期召开的会员代表人数仍未过三分之二时,可按实际到会人数召开。

第五章  理事会

第二十七条  理事会是律师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由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二十八条  理事会成员从执业七年以上(在本市执业五年以上),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较高的业务水平、较强的议事能力和奉献精神,热心律师行业公益活动的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中选举产生。

理事任期与律师代表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但同一律师担任本会监事和理事的任期累计不得超过三届。同一律师事务所理事人数不得超过2名,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得同时担任本会的理事和监事。因转所或并所导致违反上述规定的,由转入的律师事务所决定保留的人选。

第二十九条 理事会履行下列职权:

(一)召集律师代表大会会议并报告工作;

(二)决定提前或者延期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会议;

(三)执行律师代表大会的决定、决议;

(四)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行使律师代表大会职权;

(五)制定行业管理规则、职业道德准则、执业行为规范和有关规章制度等;

(六)审议本会上一年度工作报告以及下一年年度工作计划;

(七)决定本会各工作委员会、专业委员会的机构设置和主任、副主任的聘免;对各工作委员会、专业委员会年度工作进行评议;

(八)听取会长、副会长年度述职报告,并就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评议;

(九)选举、罢免会长办公会议成员;

(十)审议、批准本会年度财务预、决算报告;

(十一)变更或者撤销会长办公会不当决定;

(十二)推选本市的全国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和广东律师代表大会代表;

(十三)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名誉顾问和顾问;

(十四)聘免秘书长;

(十五)审议对会员的表彰和奖惩决议;

(十六)向律师代表大会提出罢免、增补或更换理事、监事的提案;

(十七)其他应当由理事会行使的职权。

第三十条 理事会会议每季度至少举行一次。情况特殊的,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理事会会议由会长召集和主持,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的,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和主持。会长因故不能指定副会长的,由会长办公会议推选一位副会长代行会长职权。

经会长办公会议决定或三分之一以上理事提议,应当举行理事会临时会议。会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七日内,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

理事会可以邀请律师代表大会代表、本会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列席理事会会议。

第三十一条 理事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占全体理事二分之一以上通过始得生效。

涉及协会重大事项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以及大额资金使用等事项的,理事会讨论后,必须按规定向中山市律师行业党委及上级党组织报批或报备。

第三十二条 本会理事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职,以身作则,模范执行法律、法规和本会的规章制度,努力完成本会交办的工作,维护本会以及律师行业的整体利益。

理事不得利用其在本会担任的职务或者享有的职权谋求个人利益或者进行不正当竞争。

理事应当诚恳听取代表以及会员和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和建议,接受对其履行职责的督促和监督。

理事在任期内连续三次,或者累计五次不参加理事工作会议的,其职务自动取消。经监事会确认后,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及其所在律所通报,并不得被推荐为下一届代表大会代表。

第六章  会长办公会议

第三十三条 本会设会长一名,副会长若干名。会长由专职律师担任,会长是本会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本会。会长不得兼任其他社团的法定代表人。

会长、副会长从执业十年以上(在本市执业七年以上),在本市律师界享有较高声望、具有较强的组织能力和社会活动能力,业务素质优良、业绩显著、公道正派、热心公益事业的理事中产生。

会长、副会长任期四年。会长可连选连任,但连任不得超过两届。副会长每届更新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第三十四条  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代表本会对外开展职务活动;

(二)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长办公会议;

(三)检查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决议的执行情况;

(四)签署本会重要文件;

(五)代表理事会向律师代表大会作工作报告;

(六)行使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由会长指定一位副会长代行会长职权,会长未指定副会长或者被指定的副会长不能履行职务的,或者会长因故不能履行职责且不宜指定其他人选时,由会长办公会推选一位副会长代行会长职权。会长缺位的,由律师代表大会从副会长中补选。

副会长协助会长开展工作,按职责分工承担分管工作。必要时,可受会长委托,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会长办公会会议。

副会长因故不能履行职责的,由律师代表大会从理事中补选。

第三十五条 会长、副会长每年应当向理事会作述职报告,接受理事的考评。述职考核不合格且排名末位的,应当辞去会长或者副会长职务;如不辞去职务,理事会可以进行罢免。具体考核办法由理事会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会长办公会由会长、副会长组成,秘书长、副秘书长列席会长办公会会议。

会长办公会会议应为现场会议,情况特殊的,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会长办公会议事规则由理事会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会长办公会议的职权是:

(一)督促落实理事会、理事会的决定、决议;

(二)落实全国律师协会、广东省律师协会以及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有关律师工作的意见和部署;

(三)讨论决定本会日常工作安排以及本会临时性事项;

(四)讨论确定需要提交理事会审议的事项;

(五)聘免副秘书长;

(六)决定秘书处机构设置,聘任或者解聘秘书处各部门负责人;

(七)其他需要会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的事宜。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三十八条 监事会是律师代表大会的常设监督机构,由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

第三十九条 监事会设监事长一名,副监事长若干名,监事若干名。

监事从执业七年(在本市执业五年以上)以上,敢于坚持原则、秉公办事,热心律师事业和律师行业公益活动的律师代表中选举产生。监事任期与律师代表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但同一律师担任本会监事和理事的任期累计不得超过三届。

监事长、副监事长从执业十年以上(在本市执业七年以上),在本市律师界享有较高声望、业务素质优良、坚持原则、公道正派、热心公益事业的监事中选举产生。

监事长、副监事长任期四年,可以连选连任,但累计不得超过两届。副监事长每届更新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监事不得担任理事、不得担任委员会成员。

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得同时担任本会理事和监事。因转所导致上述情况的,后转入理事或监事的资格自动取消。

第四十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职权:

(一)监督理事会、会长办公会、秘书处、委员会遵守本会章程和各项规章制度,以及执行律师代表大会决议和决定的情况,并提出监督意见;

(二)监督会长、副会长、理事,秘书长、副秘书长,以及委员会成员履行职责情况,对不符合本会规定的任职条件或者不能履行职责的,有权按程序提出罢免、解聘或者免职的建议;

(三)指派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会长办公会会议,以及监事会认为需要监督的本会其他机构的会议,并可在会上发表监督意见;

(四)对会费或者其他费用收入与支出及财务预算和决算的合法、合规、合理性进行监督,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本会进行年度审计或者专项审计;

(五)向律师代表大会报告监事会工作,提议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临时会议;

(六)审议监事会年度工作报告和工作计划,听取监事长、副监事长年度述职报告,并就其履行职责情况进行评议;

(七)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监事长、副监事长、监事的动议,批准监事长、副监事长、监事辞职;

(八)监督有重大影响的本会专项事务,以及律师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一条 监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代表本会监事会对外开展职务活动;

(二)主持监事会工作,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三)委派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会长办公会会议以及监事会认为需要监督的本会其他机构的会议;

(四)督促、检查监事会决议的执行情况;

(五)签署监事会重要文件;

(六)代表监事会向律师代表大会作工作报告;

(七)行使监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八)章程规定或者律师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副监事长协助监事长开展工作,按职责分工承担分管监督工作。必要时,可受监事长委托,召集、主持监事会工作会议。

监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由监事长指定一位副监事长代行监事长职权,或者由监事会推选一位副监事长代行监事长职权;监事长缺位的,监事会可从副监事长中补选。副监事长因故不能履行职责的,监事会可从监事中补选。

第四十二条 监事会至少每季度召开一次会议,由监事长召集和主持。经监事长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监事提议,可以召开监事会会议。 监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七日内,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监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占全体监事三分之二以上表示同意始得通过。

第四十三条 监事会根据监督情况可以向监督对象提出建议,不能代替理事会作出任何决定。如三分之二以上的监事会成员认为确有必要,可以提请律师代表大会或者律师代表大会临时会议对理事会的决议事项进行重新表决。

第四十四条  监督对象在接到监事会建议时,应当及时向监事会通报对建议的采纳情况。

第四十五条 本会监事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职,以身作则,模范执行法律、法规和本会的规章制度,努力完成本会交办的工作,维护本会以及律师行业的整体利益。

监事不得利用其在本会担任的职务或者享有的职权谋求个人利益或者进行不正当竞争。

监事应当诚恳听取代表以及会员和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和建议,接受对其履行职责的督促和监督。

监事在任期内连续三次,或者累计五次不参加工作会议或者不履行工作职责的,其职务自动取消。经确认后,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及其所在律所通报,并不得被推荐为下一届代表大会代表。

第八章  秘书处

第四十六条 本会设秘书处,作为本会的执行机构,负责具体落实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会长办公会议的各项决议、决定,承担本会的日常工作。

第四十七条 本会秘书处设秘书长一名,副秘书长若干名。秘书长由会长会提名并报理事会聘任,副秘书长人选由秘书长提名并报会长办公会研究通过。

秘书长在理事会的授权范围内,领导秘书处开展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秘书长、副秘书长可以列席理事会会议、会长办公会会议、监事会会议。

第四十八条 秘书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秘书处日常工作;

(二)组织实施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会长办公会议的各项决议、决定;

(三)结合工作实际向理事会、会长办公会议以及监事会提出工作推进的意见建议;

(四)协调各工作委员会、专业委员会开展工作;

(五)拟定秘书处办事机构设置方案;

(六)制定、实施秘书处办事机构内部规章制度;

(七)提名副秘书长及秘书处办事机构负责人人选交理事会或会长办公会讨论;

(八)决定秘书处专职工作人员的聘用及解聘;

(八)协调与司法行政机关等有关部门的关系;

(九)法律、法规和律师行业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章  工作委员会与专业委员会

第四十九条 本会设若干工作委员会,作为本会履行职责的专门工作机构。

工作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委员若干名,主任助理一名。主任、副主任人选由会长办公会议提名,经理事会审议通过产生。主任助理从委员中产生,由主任提名,征求秘书处意见后报送分管会长决定。

第五十条 本会设若干专业委员会,组织开展理论研讨和业务交流、培训活动,起草有关律师的业务规范和标准。

专业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委员若干名,主任助理一名。主任、副主任人选原则上由会长办公会议提名,经理事会审议通过产生;特殊情况下也可以由本会会员自愿报名并通过竞选产生。主任助理从委员中产生,由主任提名,征求秘书处意见后报送分管会长决定。

理事会可以聘请专家、学者和有关人士担任本会专业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的顾问。

第五十一条 工作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的任期与律师代表大会的任期相同。在任期届满后、新一届委员会人选产生之前,上一届委员会继续履行委员会相关职责。

主任可以连任,但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第五十二条 工作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的机构设置和调整,由理事会审议决定。

工作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主任应当每年向理事会述职,由理事会对其履职情况进行评议。经评议不合格的委员会主任,由会长办公会议提出更换人选的建议名单,并报理事会研究决定。

工作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在秘书处的协调下开展工作。

第十章  党建工作

第五十三条 本会在中山市律师行业党委领导下,开展律师行业党建工作,支持开展统一战线工作和工青妇等群团组织工作,提升党的组织和党的工作全覆盖质量。

第五十四条 加强政治学习,坚持用党的创新理论凝心铸魂,把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特别是习近平法治思想作为学习培训的必修课,引导会员学深悟透做实。

第五十五条 个人会员是中国共产党党员的,应当履行党员义务,享有党员权利,自觉接受党组织监督,弘扬伟大建党精神。符合设立党组织条件的团体会员应当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设立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加强党的建设。没有党员的团体会员,应当支持配合上级组织选派的党建指导员开展党建工作,为建立党组织创造条件。

第五十六条 设立党组织的律师事务所,应由符合条件的负责人担任党组织书记;负责人不是中国共产党党员的,由合伙人、主要管理人员中的党员担任。

律师事务所应当为党建工作提供必要保障,支持党组织参与决策管理,支持党组织在律师选聘、评优推荐、表彰奖励、合伙人晋升、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建设等工作中发挥政治把关作用。

第五十七条 本会重大决策事项、重要规范性文件及评优表彰等其他重大事项应报市律师行业党委审议。

第五十八条 本会每年从年度预算中安排一定的经费用于开展党建各项活动,设立相应工作机构,为开展党建工作提供必要的人员、场地和经费保障。

 第十一章  奖励、处分与纠纷调解

第五十九条 本会对模范履行会员义务并对律师事业的发展有突出贡献的会员视情形可以给予奖励,并可以酌情给予物质奖励。

各类表彰决定由理事会审议通过,或者由理事会授权的评审机构按程序表决通过。

第六十条 本会对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律师行业规范的会员视情形可以单独或者合并给予训诫、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中止会员权利、取消会员资格等处分。

对于会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本会有权建议有处罚权的行政部门对其给予行政处罚。个人会员是中国共产党党员的,或者团体会员设立党的组织的,律师协会应当建议其所属党组织依纪依规处理。

第六十一条 会员之间、会员与当事人之间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可以由本会进行调解。

第六十二条 对会员的奖励和处分应当记入档案,并以适当的方式予以公示或者披露。

第六十三条 对会员奖励、处分和纠纷调解的具体办法,由本会理事会另行制定。

第十二章  资产管理、使用原则

第六十四条 本协会经费来源包括:

(一)会费(包括团体会费和个人会费,下同);

(二)财政拨款;

(三)社会捐赠;

(四)会员赞助;

(五)政府资助;

(六)利息;

(七)其他合法收入。

第六十五条 会员必须履行交纳会费的义务。

对截留、拖欠本会会费的会员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补交;仍然拒交的,停止其会员权利。

第六十六条 本会按定额收缴会费。具体收缴会费的标准和收缴方式由律师代表大会制定。

本会收取会费标准:团体会员会费:17500元/家/年;个人会员会费:1600元/人/年。

第六十七条 会费按年度收缴。会员必须于每年年度考核前交纳会费。

代收代缴会费部分: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及广东省律师协会现收取的团体会员会费2500元/家/年,个人会员会费800元/人/年,由本会代收代缴,如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及广东省律师协会收取会费标准调整或有减免优惠的,本会遵照执行。

第六十八条 会费主要用于下列开支:

(一)上缴广东省律师协会会费;

(二)工作和业务研讨会议的各项支出;

(三)本会执行机构的各项支出;

(四)开展律师行业交流活动;

(五)进行律师行业宣传;

(六)本会工作委员会、专业委员会活动的开展;

(七)维护律师合法权益,奖惩会员和处理投诉工作;

(八)为会员提供学习资料、培训和出版书刊;

(九)对特殊困难会员给予补助;

(十)会员福利事业和文体活动;

(十一)律师行业党的建设工作;

(十二)公益事业经费支出;

(十三)党的建设工作;

(十四)经理事会通过的其他必要支出。

第六十九条 会费收支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十条 本会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本会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及本章程规定的非营利性或者公益性事业,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本会的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但不包括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

经费来源属于财政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应当接受财政、审计机关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本会的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第六十条 本会资产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本款所称投入人是指除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外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

第七十一条 本会资产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本款所称投入人是指除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外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

第七十二条 本会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对取得的应纳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应与免税收入及其有关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确保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会计凭证登记清晰、工整,符合《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要求,所附原始凭证要求内容真实准确,取得的发票应为合格、有效。财务人员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接受,并向会长报告;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更正、补充。

第七十三条 本会建立财务收支情况报告制度,定期向会长、理事会、监事会以及律师代表大会报告,同时接受中山市司法局和中山市民政局的监督检查。

本会成立专门机构,负责对本会财务和资产进行监管。

本会应当加强对会费的收缴和管理,制定会费的预算、决算,单独建立会费收支帐目,每年将会费收支情况提交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接受会员的监督。 

第十三章  终止程序以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

第七十四条 本会需要注销时,由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

第七十五条 本会终止动议须经律师代表大会表决通过,报中山市司法局审查批准,并报中山市民政局审查同意。

第七十六条 本会终止前,须在中山市司法局以及有关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七十七条 本会经中山市民政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七十八条 本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转赠给与本会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七十九条 本会根据需要可设特邀会员,具体规定另行制定。

第八十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包括本数,“日”指“工作日”。

第八十一条 依照本章程召开的会议形式包括现场会议、电视电话会议、网络会议及其他通讯形式会议。

第八十二条 本章程由中山市律师代表大会制定、修改,由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八十三条 本章程经中山市律师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后,报中山市民政局核准之日起实施。

第八十四条 本章程报广东省律师协会、中山市司法局备案。

第八十五条 本章程规定如与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不符,以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为准。